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2001年10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吸收外资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重组与处置,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第三条 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应从国民经济战略调整的高度出发,通过吸收外资盘活不良资产,引进先进管理经验、资金和技术,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要防止以炒作资产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业逃废债务。
第四条 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进行资产重组与处置,应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文化、金融、保险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投资类领域,不列入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范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须中方控股的项目,外资参与重组后原则上应继续保持中方控股。
第五条 重组与处置的资产范围
(一)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企业股权,包括: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实施债转股后取得的股权,资产管理公司对欠债企业进行重组后拥有的股权,资产管理公司以其他方式拥有的股权;
(二)资产管理公司有支配处置权的企业实物资产;
(三)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企业债权。
第六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方式
(一)资产管理公司对其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债权进行重组后向外商出售或转让;
(二)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向外商出售、转让其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和债权;
(三)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协议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向外商出让其拥有的实物资产;
(四)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拥有的企业股权、实物资产作价出资,在原企业基础上与外商组建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资产时,应与企业其他投资者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评估与交易价格
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的资产出售、转让前须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时应充分考虑重组与处置资产的各种因素。资产评估应符合国际惯例,采用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方法。
资产管理公司应综合考虑资产评估净值、资产增值潜力、资产现状等因素,根据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重组与处置的资产交易价格。
第九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程序
(一)资产管理公司根据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批资产重组与处置方案。若重组与处置的资产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范围,资产管理公司在批准重组与处置方案前,应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审批同意后的资产重组和处置方案与外商签订有关法律文件。
(三)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向外经贸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有关手续,并领取批准证书。
第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参与重组与处置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