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鲁劳社[2006]19号)和《临沂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临政发[2005]58号),制定本办法。
二、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依法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企业,在外地注册、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老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费
第三条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都要为雇用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农民工可采取以下方式参加医疗保险:
(一)已参加临沂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临沂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尚未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不缴费。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规定待遇,但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以上两项每人每月需再缴5元作为大额医疗救助金,大额救助金由单位缴纳。
第五条 对于劳务输出的农民工,可在劳务输出时由劳务输出机构统一组织参加输出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按第四条第(二)种方式投保可以改为按第四条第(一)种方式投保。根据本人申请,可以对按第(二)种方式投保的时间进行补缴,补缴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补缴比例为上年度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与2%的差。补缴后,可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不记补缴期间的个人帐户,不调整补缴期间的医疗待遇。
第七条 参保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最低缴费年限),达到退休(职)年龄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后,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一次性补缴,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比例补缴。缴费年限不满、又不办理一次性补缴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四、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按照第四条第(一)种方式投保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其他从业人员一致。
第十条 按照第四条第(二)种方式投保的,不建立个人帐户,享受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个人负担比例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其他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致。
第十一条 缴纳大额救助基金的,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的管理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相同,执行三个《目录》和转诊转院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农民工务工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公出国(境)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负责;
(二)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四)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工(公)伤、生育有关规定解决。
五、附 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为给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临沂市城镇基本医疗规定》及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临沂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