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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第二款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