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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中抵押权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中抵押权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1]第36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认抵押权人登记主体资格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未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中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定,因此,同意你局意见,抵押权人为自人的,抵押人为企业、并以其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事人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二00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