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企业破产的原因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商业银行法》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在实务中,认定债务人是否构成不能清偿,应当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权人已提出清偿要求。
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3、债务人须是对债权的一般性和持续性的不能清偿。
4.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一种客观状态。
5.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不限于金钱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