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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除名的法律规定
 

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除名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