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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公司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

({2000}交他字第8号  2001年1月3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沪高经字第280号关于《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获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关于无单放货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问题。我们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一切险中的提货不着险并不是指所有的提货不着。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凭单交货义务的行为,是其自愿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而非货物在海运途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故物单放货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

 

2、关于在承运人和保险人均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我们认为,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转移的债权,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后,对承运人享有的权力范围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凡承运人得以对被保险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该抗辩权包括因诉讼时效超过而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有权享有的实效期间提起诉讼,即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亦为一年,应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