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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登记管理意见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登记管理意见

为认真贯彻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和省委一号文件关于大力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要求,指导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合作联社),促进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做强做大,实现规范化运作和规模化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农民增收为目的,以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市场风险能力为目标,牢牢把握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核心要求,规范运作,认真做好合作联社的登记工作,积极推进合作联社的规范发展。

二、设立依据

合作联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在自愿基础上共同出资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范畴,其登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的规定。

三、设立原则

设立合作联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合作联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具体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

四、设立条件

设立合作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作联社应当有2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成员,农民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80%。冠省名称合作联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应至少有1个是省级示范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必须从事与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直接相关的业务。

从事与合作联社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承认并履行合作联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合作联社成员。合作联社成员总数在20个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个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合作联社成员。

合作联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对其成员负有指导、服务和协调的责任。即帮助成员开展经营活动,协调成员之间的关系,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在产品商标、宣传策划、质量标准、技术服务、产品销售等方面进行统一指导和协调。

(二)有成员共同制定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并由全体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五、登记规范

(一)名称核准

合作联社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联合社”。其名称一般使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由各县(市)工商局、分局核准;对于规模较大、成员跨市、县区域的合作联社,经省、市工商局核准,可以冠省、市级行政区划名称。拥有商标的合作联社,其字号与商标原则上应当一致。

(二)登记管辖

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合作联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发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三)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作联社,除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与原件核对一致)外,其他登记材料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变更、注销、备案登记

合作联社的变更、注销、备案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的规定办理。

六、监督管理与服务

合作联社由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登记机关重点监管合作联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是否申请变更登记;是否因成员变更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是否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是否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对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监督合作联社章程是否切合实际,生产经营、财务及民主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及盈余分配是否符合法律及制度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加强指导和服务,使之达到规范发展的要求。

登记机关要加强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沟通,在合作联社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到互通情况,密切协作。登记机关要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合作联社设立登记、变更或撤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作社的有关信息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共同建设信息平台,强化信用监管和指导服务。

本意见未尽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意见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