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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自2014年6月15日施行新的准生证管理办法

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育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

1.女方户籍在我省的夫妻。

2.男方户籍在我省,女方户籍为外省,已纳入我省计划生育管理的夫妻。

3.对本省居民涉外生育,以及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证是育龄夫妻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法律资格的凭证,是享受我省卫生计生相关奖励、扶助、免费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生育证的审批单位。

生育证的审批单位是女方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地,具体规定如下:

1.在女方户籍地纳入计划生育管理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2.在男方户籍地纳入计划生育管理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委托书(附件1),委托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女方户籍地在外省,且不实行委托的,男方户籍地可直接受理。

3.在女方单位属地纳入计划生育管理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委托书(附件2),委托女方单位属地所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4.男方户籍地在外省,女方户籍地在本省且已纳入外省计划生育管理的,如要求在我省办理生育证,女方户籍地所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按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审批,并及时将办理结果通报男方户籍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此类情况可不纳入我省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范围。

第五条 办理生育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

夫妻双方户口本(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家庭近期合影照、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证明,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和具有省《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详见附件3)。

第六条 符合《条例》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程序。

1.申请。按照《条例》规定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填写《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附件4)。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进行申请或预约:

(1)向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交《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2)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直接申请并审核。

(3)通过“生育证网上预约系统”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预约办理,并按系统答复进行办理。

申请材料不符合省《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齐全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时应出具书面凭证(附件5)。

2.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婚育情况和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3.公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将初审通过结果在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公示5个工作日(城市地区的公示地点在夫妻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视情掌握),对无群众反对的初审意见报送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4.批准。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5.发证。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当事人批准生育后,向申请人发放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填发《二孩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6),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在《二孩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持有生育证后,可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帮助下终止避孕措施,并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优生指导与孕情监测。对申请人发放生育证的同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回,原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从发放生育证之月起停发当事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申请人要退还自2014年7月至发放生育证时间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七条 按照《条例》规定审核各种再生育条件时,遇到的特殊情况,难以裁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上级部门请示报告,不能超越办证时限。

第八条 退证。对已领取生育证后决定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退证手续。退证后可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在领取生育证期间停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予补发。

第九条 补证。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办理生育证。

1.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受理当事人再生育申请时,应安排其参加免费孕情检查。对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须及时发放《责令补办生育证告知书》(附件7)责令其补办,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其责任;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不再补办,按违法生育上报并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证申请过程中生育的,予以补办生育证。

2.生育证遗失的。遗失时未生育的,当事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备案后为其补发生育证,并根据原生育证登记填写相关内容,发证时间不变,但要在发证单位盖章处注明“补发”字样。遗失时已生育的,不再补发生育证,需要时,发证机关应开具相关证明。

3.再婚家庭符合二孩生育条件,在领取结婚证前怀孕的,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之前可以补办生育证。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怀孕的除外。

第十条 落户城镇的农村人口(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正式录、聘用的工作人员除外),落户之日起5年内可继续执行原户籍地生育政策。

第十一条 怀孕后确因医学需要或其他省规定的情形终止妊娠者,要提供本人身份证、经批准的医疗和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意见及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施术机构实施手术。未办理生育证的可继续申请,已办理生育证的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经群众举报并调查核实,当事人有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非法流引产行为的,不再补办生育证,已办理生育证的,原生育证收回或作废,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 生育证全省范围内有效。常住人口5年内未怀孕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长5年有效期手续,并在生育证变更登记表中注明。流动人口3年内未怀孕的,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延长3年有效期手续,并在生育证变更登记表中注明。生育证逾期未延长有效期的,自动失效。办理生育证未怀孕而跨省迁移的,应遵守迁入地生育政策的相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各级医疗和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5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协调、沟通、获取公安部门的出生落户信息,并及时反馈出生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在办理生育证时,应由发证单位在生育证上填写相关内容,并加盖发证机关单位印章,同时填写办理登记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5日前将汇总年度(上年4月至当年3月)发放生育证的总数上报市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汇总后于6月10日前上报省卫生计生委。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发证机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赔偿责任。

1.刁难当事人,在办证前设置迁移户口、买房、辞职、退保险、找担保、签合同等前提条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登记或审核发证的。

2.违反《条例》规定办理生育证造成违法生育等严重后果的。

3.扣押、损坏、遗失当事人生育证、身份证件等办证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4.乱收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5.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

6.擅自增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证明材料或程序的。

第十七条 生育证由省卫生计生委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统一印制,并加印防伪标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否则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4日。2002年12月19日原省人口计生委印发的《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试行)》(鲁计规统字〔200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