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律师

临沂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临沂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临政办发[2014]2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鲁政办字〔2014〕63号)及国家、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管理、续聘、解聘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临沂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任主任,下设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日常工作,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兼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和联络、工作分派、考核管理等具体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法律顾问工作室办理。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若干名法律专业人士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并报市政府批准。获聘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为2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高等院校从事法律教学科研工作者,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具有5年以上律师工作经历;

(四)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五)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六)担任法律顾问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重大决策和行政、民事行为提供法律论证;

(二)接受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安排参与起草或研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接受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安排参与起草或研究市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草案;

(四)为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咨询;

(五)为市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六)为市政府处理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

(七)为市政府处理涉法案件提供法律咨询;

(八)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参加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九)协助开展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法制宣传工作;

(十)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报告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报告,以便另行指派人员。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分派法律事务时,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安排工作任务。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实行例会和专门会议制度,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召集。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决定召开。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下列规定参与处理市政府的法律事务:

(一)普通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咨询;

(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召集法律顾问通过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成意见,或者直接由法律顾问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供书面意见;

(三)市政府对外交往和谈判及处理其他涉法事宜需要法律顾问的,由市长、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相关负责人通知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进行安排,出具书面意见须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审查。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获得处理法律事务所必需的信息资料;

(三)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市政府形象或利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处理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关县(区)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工作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相关政府或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使用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的印章。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将完成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必要时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报市政府。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未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批准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市政府或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市政府形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应当解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聘期届满,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依本办法申请续聘。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临时聘请法律专家处理有关事务。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和临时聘请法律专家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市政府法制办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市政府部门法律顾问的聘用、管理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各自的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对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对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并每年度向市政府和省政府法制办报告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 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 6 月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