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活民间资本市场,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1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服务公司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自有资金为主向有融资需求的“三农”、中小微企业、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等提供民间融资服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第五条 县区政府负责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做好试点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试点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行业是指民间融资服务,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至200名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以上;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担任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经济管理、金融业务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九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以自有资金在本县区开展民间融资服务业务;
(二)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 设立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当向市金融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申请书,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民间融资需求分析,拟设立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简历等;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当承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民间融资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的协议;
(四)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持股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持股比例等,法人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通过上一年度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法人单位应当提交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自然人股东应当提交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人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及资信证明和自然人股东出资的资金来源说明及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章程草案;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一)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拟定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区政府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县区政府对民间融资服务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
责任的承诺书;
(三)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第十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金融办对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试点方案进行审定,经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符合条件的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凭市金融办同意设立民间融资服务公司批复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凭市金融办的核准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公司住所;
(五)变更经营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结构和注册资本;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凭市金融办的批准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清算,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出资入股。
第十七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发起人一般为管理规范、信用良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当地企业,连续两年盈利且两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600万元以上。主发起人和其他法人股东入股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第十八条 自然人入股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九条 其他经济组织入股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
(四)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二十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各股东之间不得存在关联关系。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49%,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利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5%,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依法合规经营的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设立一年后可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金融办审定。
第二十二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应当报请市金融办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四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扩股资金及其他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资金。经市民间融资服务公司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借款资金来源必须是主要法人股东的自有资金,借款利率一般不超过同期银行融资利率;经市民间融资服务公司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在本市范围内民间融资服务公司之间进行资金调剂拆借。
第二十五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原则上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不得跨县区经营,不得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第二十六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向“三农”、中小微企业、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提供民间融资服务,单户的融资余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10%。其中60%的资金用于不超过100万元的小额民间融资服务。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自有资金对外投资总额不得高于净资产的40%。资金的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结算渠道,一般不得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二十七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明确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股东不得抽逃资本金或以向股东提供融资名义变相抽逃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从事民间融资服务活动,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三十一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按要求向市金融办报送相关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合规经营报告,以及年度业务经营情况、高管人员和股权变动等重大事项的信息。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二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县区政府加强对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的监管,建立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县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县区政府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建立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认定非法集资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的行为,加强对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做好企业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损失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办建立有关信息采集系统和动态监测系统,促进信息共享,动态监测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签订维护金融稳定责任制,按照《反洗钱法》规定,履行相应的反洗钱义务。
第三十五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区政府组织依法查处,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试点资格,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七条 县区金融办负责每年3月30日前对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进行年审,将有关情况报市金融办,并通报县区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年审不合格的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定职权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者暂停部分业务;情节严重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取消其经营民间融资业务资格。
第三十八条 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优先向省金融办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小额贷款公司。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金融办牵头,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人民银行、临沂银监分局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业,委托指定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进行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会同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人民银行、临沂银监分局,对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