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和病残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规范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和病残处理工作,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山东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暂行办法》(鲁人发[2005]4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安全法规制度,防止工作过程中的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所在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
第二章 工伤范围
第四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
(五)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七条 工作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属于工伤,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部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审批表》,同时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写明伤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受伤的部位、伤害程度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所在部门、单位应当认真核实有关情况,对事实清楚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提出工伤认定意见,并将工伤认定审批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市人事局或县区人事局应在收到部门、单位的工伤认定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部门、单位。工伤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对于情况复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市、县区人事局应当退回本人所在部门、单位重新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清楚后再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 /T16180-1996)》进行。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符合鉴定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二条 工伤人员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可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填写《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连同本人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医疗诊断证明、详细病例等材料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属于市直的呈报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属于县区的报送县区人事局复核同意后由县区人事局呈报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工会等部门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具体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建立“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病残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等申请材料后,组织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检查、诊断,提出鉴定意见。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库”的医学专家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人员,要自觉遵守认定、鉴定纪律。申请人在认定、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做出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凡不听从鉴定专家医嘱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或中途退出检查现场者,视为个人终止劳动能力鉴定。
(二)干扰认定或鉴定活动,阻碍认定或鉴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的。
(四)对认定或鉴定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和医学专家要坚持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取消其认定或鉴定资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工伤人员在距前次鉴定一年以后或因旧伤复发病情加重的,可以申请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病或因非工伤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比照本章规定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等级,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工伤人员在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诊断费、检查费、化验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护理费、输血费以及挂号费、会诊费、取暖费、空调费等,属于医疗保险的部分由医疗保险机构负担,不属于医疗保险的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二)工伤人员需要住院治疗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当地的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按照现行医疗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人员经抢救治疗病情处于稳定时,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经有关方面批准后可进行康复性治疗,所需费用按规定由所在单位支付。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辅助工作需要,必须安装假肢、假眼、假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支付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原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人员,应当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一)由养老保险机构按月发给退休费。退休费的计发比例为:机关人员按本人工资的93%、事业单位人员按本人工资的95%,其中本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5项活动中有一项以上需要他人辅助者,再提高退休费比例5%。提高退休费比例后计发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
(二)享受所在单位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
(三)所在单位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异地安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三级的,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并按月领取护理费,标准分别为我市上年度国有单位职工月人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继续执行原职务、岗位的工资待遇。并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所在单位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因工死亡,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其亲属丧葬费、遗属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工伤人员因伤情加重、工伤复发导致死亡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的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亲属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生活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可以预支一次性抚恤金的50%。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工死亡的规定执行。如失踪人员或者宣告死亡人员重新出现,应退回已领取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医疗赔偿金部分用于支付工伤治疗费用,不足部分属于医疗保险的部分由医疗保险机构负担,不属于医疗保险的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等原因,受伤害人员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险的部分由医疗保险机构负担,不属于医疗保险的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期间的。
第三十条 上述各项工伤待遇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列支。
机关事业单位开展工伤保险后,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第六章 病退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病致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退休:
(一)机关单位工勤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或工作能力的;
(二)公务员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工作人员不符合上述条件,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或工作能力的,可以办理退职。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病残鉴定的审核工作,由市直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区人事局负责;并于每年的5月底前集中上报鉴定表格和有关材料。
材料内容:本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病残资料和有关认定、证明材料,本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病残鉴定工作,原则上每年鉴定1次,并于每年的6月份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鉴定。
(一)统一组织申请人员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诊断,提出鉴定意见。
(二)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对上报达到一至四级的进行初步审定,对资料不全或情况不明的不予受理。
(三)对初步审定后的人员,统一安排医学专家进行鉴定并签署鉴定意见。
(四)根据专家签署的鉴定意见确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
第三十四条 病残公示。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达到一至四级的,实行审批前公示制度,由病退人员所在单位据实填写《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病退人员公示单》,对病退人员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张贴公示,公示期为10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15日内申请复鉴,复鉴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五条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按管理权限,办理病退。
第三十六条 病退的有关待遇按现行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经办机构统筹项目内的有关待遇由单位垫支,待单位补齐欠费后,再补给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包括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机关、检察院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等机关。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并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现行核定为事业编制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的工作人员(含人事计划内实行聘用制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受伤时当月的基本工资。
第三十八条 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含因病),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工伤人员所在单位撤销的,由政府指定部门或接管部门承担工伤人员的管理责任;所在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新成立的单位承担工伤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工作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承担工伤管理责任,但本人所在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政策规定自行招聘、借调的临时人员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于本办法。这部分人员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有关医疗和经济补偿等事宜,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约定。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人员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从本办法实行之日起,有关工伤待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和病残处理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