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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

(2011年2月2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民事审判指导工作的规范化,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易于出现分歧或争议的问题,依据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上级法院指导精神及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性规定

     1、人民法院审理普通民事案件,应当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

     2、各县区法院及中院相关审判庭在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应优先使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国务院各部委、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凡不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可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参照适用;省政府所属部门、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不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违背,人民法院在自由裁量时应与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精神保持一致。穷尽上述办法仍无相应法源且本意见亦无相关规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或者依据法律原则斟酌适用相应法律条款。

3、各县区法院及中院审判庭在法律适用中均应执行本意见,但不得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

 

二、人身损害赔偿

1、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身份按照户口登记薄确定。

2、下列居民户口虽在农村,可视为城镇居民:

(1)户籍所在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的;

(2)有房产证、暂住证、有权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协议(或其他足以证实租赁关系存在的证据)等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

(3)在城镇有劳动合同关系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保持该劳动关系已满一年以上的;

(4)在城镇从事工商业经营并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已连续经营满一年以上的;

(5)符合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情形的。

3、农村居民虽然住在农村,但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按农村标准计算收入及赔偿标准明显偏低的,可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即按(城镇标准数额+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确定其收入及赔偿数额。

4、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其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性支出之和确定,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可支配收入确定。

5、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正当理由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6、出院后90日内未评残的,视为过分迟延。评残过分迟延的,误工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1)构成10-9级伤残的,为住院时间加15天;

(2)构成8-7级伤残的,为住院时间加30天;

(3)构成6-5级伤残的,为住院时间加45天;

(4)构成4-3级伤残的,为住院时间加60天;

(5)构成2-1级伤残的,为住院时间加90天;

7、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计赔误工费,但农村居民及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有证据证实以其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支持误工费。

8、抚养费、赡养费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单独计算,计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中一并予以赔偿。

9、一审中,对于一方当事人或法院依职权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二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在一审期间,对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或明确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

(2)在一审期间虽提出异议,但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不申请重新鉴定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纳鉴定费用的;

(3)在一审期间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的。

10、在一审期间曾申请重新鉴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的,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11、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分别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成都鉴定》标准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医疗事故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卫生部令第32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伤残等级均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

12、因伤残需配备残疾器具的,其赔偿标准参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2008〕13号《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1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不予支持,可告知权利人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有证据证实确需先行处理,如内部固定物的取出等,或双方对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均无异议且同意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在从村房屋建设施工中受伤的施工人员,三层楼以下的(不含三层),由施工方负责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建设方的房主,如其提供的设施,工具或其指示等无瑕疵,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房主有过错,可在过错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

15、施工房屋在三层以上或钢结构建筑,应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受伤的,由建筑企业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建设方的房主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6、房主将三层以上的房屋或钢结构交付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的,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由施工方负责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房主作为建设方与施工负责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7、共同承揽的,共同承揽人作为雇主,对施工人员受伤承担共同的、连带的赔偿责任,共同承揽人之间按照合伙原则分担赔偿责任。

18、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协议达成后,一方反悔的,如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道路交通事故

1、醉酒驾驶或无证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多车致人损害的,交强险的赔付按下列原则处理:

(1)数量肇事车辆中有投保交强险也有不投保交强险的,如已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付受害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如不足以赔付的,不足部分由未投保的一方在其应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负担,仍不足赔偿的,由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2)多车致人损害的,其中部分车辆无责任的,如有责任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付受害人损失的,无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分担责任;如不足赔付,可由无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责任。

(3)多车致人损害且均投保交强险的,相应的保险公司均应在数份保险总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数个保险总额不足以赔付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均应全额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肇事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

(4)因多人受伤且保险不足以全额赔付的,如系在同一法院同时或先后起诉,法院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份额。

3、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就其损失向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以并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如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保全车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婚姻家庭

1、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男女一方可以为被告,也可以将婚约对方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在离婚纠纷中,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结婚期限应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因结婚不超过一年且确需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判令返还的数额不宜过高,在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4、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负相应举证责任。如债权凭证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如系单方签署的,则应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5、因担保形成的债务,债权人不得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夫妻另一方主张权益。

6、债权人明知债务处于分居或离婚诉讼中仍然提供债款的,不得向夫妻中未举债的一方主张权益。

7、婚前一方按揭贷款并交首付的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如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房产应按个人财产处理,令一方分担的贷款及其在房产中相应增值份额应予返还;如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首付款及其在房产中增值份额应认定为个人财产;房产虽登记在个人名下,但一方能证明在购房时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双方均认可该出资系以共同享有房屋产权为前提,该房产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8、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另一方单方处分不动产或重要的动产并要求确认无效的,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及其诉权保护问题,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处理,可告知其另行主张。

9、一审离婚判决宣判后,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想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任何一方不得结婚,并将上述告知事项由当事人签字后记录在卷。

10、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出具判决生效证明。

11、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或首次开庭时应收取双方的结婚证并入卷。如认为不应判决离婚,可复印后原件退回。

 

五、房地产

1、农村居民新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宅基地选址意见书作为确权的依据。

2、农村居民主张其宅基地被侵占,侵权人以其拥有多处宅基地不符合土地法等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仍应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于确实多占的宅基,人民法院不宜迳行确认其为合法占有。

3、因各种原因多占的宅基地上的地上附属物,属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4、房屋产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当事人以产权登记书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无需以启动相关行政程序为由中止诉讼,仍可迳行判决。

5、对于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人民法院不宜确认其权属,但对于侵权人,仍可参照本指导意见中关于多占宅基地被侵占的处理原则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6、不属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房产或小产权房的,相应交易行为无效。如系出售方反悔,购买方的损失数额应参照评估价(或拆迁补偿价)与原购买价之间的数额确定,并由出售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7、一房数卖的,数个合同如均有效,其履行有限次序按下列原则进行:

(1)先办理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

(2)均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先行占有的买卖人取得房产所有权;

(3)均为办理登记也未占有的,签订在先的合同应优先得到履行。

(4)合同未得到履行的,买房人可以通过违约赔偿等方式主张权利。

(5)在合作建房中,合作各方均就痛以房屋进行销售的,应就合作各方是否有权销售进行审查。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精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除双方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规定期限内未答复,视为认可预算数额的以外,人民法院不得以元建设不格式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及《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双方工程价款。

9、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劳务分包人主张权利的,应以承包方、建设方为被告,由建设方在拖欠工程款范围与承包方对劳务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劳务分包人坚持不列承包人为被告,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送达

1、在一审诉讼中,原告方应向法院提供被告方的准确送达地址,并确保送达;如通过正常途径不能送达的,原告方应预付公告送达的费用,当事人不预付的,可按撤诉处理。

2、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状中注明诉讼文书的准确送达地址,并向一审法院做出书面确认,一审法院应将上述确认文书及一审卷宗一并上呈二审法院。

 

七、附则

1、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本指导意见如有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指示精神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指示精神执行。

3、本意见施行前已经裁判生效的案件,不得以本意见为依据申请再审。

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中法109号《民事审判座谈会会议纪要》自本意见施行后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