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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鲁劳鉴发〔2004〕8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中央驻鲁企业:

    现将《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库,并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五)领导和监督其办事机构开展工作;

 

    (六)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定期通报劳鉴工作情况;

 

    (七)负责劳鉴干部的业务培训和管理考核;

 

    (八)研究和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事项等。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客观、公正和准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在该标准颁布前,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中央驻鲁企业(含省煤炭系统企业)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复查鉴定申请;

 

    (三)省和其他市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审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山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明以及受伤部位的彩色照片;

 

    (四)申请鉴定职工的原始病历有效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病、精神病的,需提供有效的诊断证明;

 

    (五)被鉴定人与死亡职工存在供养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六)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和复印件;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要保证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要求和技术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实施鉴定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科别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十七条  专家组依据国家制定的鉴定标准和申请鉴定职工的伤病情况,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检查或诊断。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教室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用人单位、个人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对复查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生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承担相应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设区的市,应自收到委托鉴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委托鉴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经费;

 

    (五)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被鉴定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属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属因病、非因工负伤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人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无法鉴定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