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天性心脏病发作死亡能认定为工伤吗
作者:王相东
谢某患先天性心脏病,2004年7月15日病发住院,出院时被嘱咐继续服药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谢某出于生计,10月19日进入某电器公司工作。25日上午10时,谢某上班时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在治疗过程中突然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2时死亡。谢某的父母料理完儿子的丧事,向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谢某的死亡属工伤。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认为谢某之死系先天性心脏病发作所致,并无工作上的原因,不属工伤。谢某的父母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复议后维持了社会保障局的认定。谢某的父母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子谢某的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审理中,争议焦点集中在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适用上,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条例》中的“突发疾病”应作狭义理解,即发病前劳动者本人不知自己患有疾病,貌似健康,发病前未进行过任何针对性治疗,意外地突然发生疾病。《条例》所称的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谢某的死亡完全是由其患有先天性疾病,与工作无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突发疾病”应作广义理解,除包括狭义的理解外,还应当包括劳动者患有先天性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癌症或其他已彰显症状且职工本人也已知晓的疾病,甚至已进行相关治疗,疾病突然发作的情形。谢某应被视同为工伤。
当某一法条出现多种理解时,法官就面临着如何解释法律的问题。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说,法律在本质上是一个阐释性的概念,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法律解释有文义、体系、目的等多种方法。一般而言,法律解释应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出现多种解释时,再从其他解释方法入手。
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疾病”是指生理或心理上发生的不正常的状态;“突发”是指意外地突然发生。医学所指“疾病”包括生理或心理疾病,但因心理疾病发作较缓慢,一般不会在短期内危及生命,故《条例》中的“疾病”应仅指生理上的疾病。本案对“突发疾病”有广义、狭义的理解分歧。从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而现实的是,虽然我国劳动法实施多年,但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加重劳动强度的情况仍实际存在,劳动者因过度劳累而“过劳死”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出发点就是督促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告诫厂方体恤民力,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不得随意加班加点,防止劳动者因过度劳累而诱发身体潜藏疾病的急速恶化。鉴于劳动强度是个非常复杂的技术性问题,难以定量分析,另外劳动者的突然死亡还和精神紧张程度、工厂安全卫生状况等多种因素有关,故《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适当向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一方倾斜,不再把“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因此,对“突发疾病”应进行广义解释。
也许有人会说,先天性疾病、癌症等在无工作劳累的情况下也会发作;如果用工单位实行8小时工作制,但职工不顾死活,日夜拼命加班,也会出现“过劳死”,全部由厂方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对此,笔者认为,即便是患病的劳动者,也有参加劳动的权利,用工单位可通过入厂体检和定期岗位体检来掌握职工健康状况,可通过规范管理制止职工随意加班,还可通过购买保险分散用工风险。本案中,厂方没有对谢某进行入厂体检,是存在过错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该意见佐证了笔者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