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讨论稿)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司法尺度的统一,经会议磋商,就相关民事审判问题,达成相应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伤残鉴定问题
伤残鉴定涉及专业技术,人民法院很难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因立法原因存在诸多理解上的分歧,会议经梳理后就此方面的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关于普通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问题
除工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分别明确适用工伤评残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以及医疗事故评残标准外,对于普通人身损害,在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上无明确法律规定。考虑到目前鉴定机构已普遍执行工伤评残标准,且已形成稳定秩序,为避免引起司法秩序的紊乱,对鉴定标准适用问题原则上尊重鉴定机构的选择,不宜予以主动、实质的审查,对因鉴定标准问题尤其是因适用工伤鉴定标准问题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不予支持。
2、关于医疗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问题
因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2002年9月1日施行》已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作出明确规定,该规章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故在医学会已经作出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不应在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单独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而应直接依据卫生部的上述规定确定患者的伤残等级。
3、关于患者提出医疗事故或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不配合,其过错程度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确认其医疗行为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外,还应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2005年1月21日)第一条:“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登记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的规定精神,责令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4、关于患者提出医疗过错诉讼,医方提出事故抗辩,患者拒绝配合事故鉴定如何解决的问题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文件(即龙口会议纪要)以下简称龙口会议纪要)精神,医疗行为既构成过错又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方对抗辩方式有选择权,即既可以以医疗过错进行抗辩,亦可以以医疗事故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尊重。如医疗方选择医疗事故进行抗辩的,人面法院应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实践中,患方为多取得赔偿数额,往往仅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对医疗方提出事故鉴定申请的,拒绝配合鉴定。由于人身权不宜予以强制,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拒不配合的不利后果。并可以医方提供的病历等资料提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及异议审查问题
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共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具有民事证据效力。但是,交警作为相关行政专业部门,其认定结论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尊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但个别明显不合理的事故认定除外。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但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的除外,故在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期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为慎重起见,可以暂时停止但不要书面或口头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待上级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如该上级机关否认原事故认定书,可参照行政前置程序的原则,等待新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后,再行认定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行政确认产物,原则上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确认其效力。但个别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属于认识问题,民事审判部门在有权部门作出统一协调安排前,应在相应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诉讼裁判结果确定后视情裁定恢复审理。
三、关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确定问题
根据龙口会议纪要即山东省公安厅及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居民户口的文件精神,全省法院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可不再分城镇、农村居民标准,按照就高不就低的精神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应该说,上述规定比较前卫,既突破了最高法院已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与我市农业大市的市情不符,如完全采用,将导致由农村居民(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居民(原告)损失的不公正后果。为避免或矫正由此造成的不公平,可在如下情况下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一是按实际登记户口所在地确定;
二是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有暂住证或有购买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明的;
三是符合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情形的。
如不能按照上述标准准确确定的,例如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城市规划地等地的居民(上述居民既有农业收入,又不完全依靠农业收入,土地大部分被用作商业用途),可采取折中标准,既按(城镇标准数额+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四、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事业属于公益非营利事业,其民事责任应适用限制赔偿原则,否则既不利于医疗技术的发展,亦将最终加重全民的的医疗开支负担。因此,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在构成理疗事故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在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答辩的情况下,应优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适用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最高法院之所以规定《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主要是考虑到当时部门保护主义的背景,为避免医学会不适当的鉴定行为,才制定了上述司法解释。事实上,医疗机构只要严格遵循医学操作规程,即不存在医疗事故与过错的问题,凡是构成过错的,原则上就构成医疗事故,相反,如不构成事故,根据条例规定,亦不可能构成过错。最高法院将事故与过错并用,属于司法智慧的运用,并不代表医疗事故处理方式的长期走向,预计将会随着部门保护主义的消失而作相应调整。因此,目前全市两级法院均应严格遵照上述规定、通知精神处理该类案件,不宜擅自突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第二条第二项虽然基于公平原则,主张可以有条件适当提高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但在实践中应从严掌握,如确需援引该会议纪要精神,应事先向中级法院汇报。
五、关于享受误工费即赡养费的年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当事人年龄超过(包括)60岁的,即进入老年人行列,原则上不再参与营业性劳动。对于农村居民,其承包地等由子女耕种,收入无偿归老年人所有,故亦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但却存在赡养费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享受赡养费的年龄为60岁以上,60岁以上的当事人原则上不计算误工费损失。
六、关于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问题
对该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早有明确规定,即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该规定与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冲突,本应内部掌握适用。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市两级法院以及不少外地法院一直参照国有企业农林牧渔工资标准执行,业已形成稳定秩序,不宜在做新的调整,各县区法院可继续遵照执行,不要再做出与此不符的判决。
七、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去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践中,个别鉴定机构应受害人申请,在鉴定书中一并对伤后可能误工时间作出说明,已达到在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多计算误工费的目的,更有甚者,个别鉴定机构一方面作出伤残等级的坚定结论,另一方面又出具伤后误工时间的结论,致使个别法院将误工费计算到评残日后,是非常不严肃的。会议认为,误工时间原则上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原则上不予采纳。
此外,个别受害人出院后迟迟不做伤残鉴定,致使按照最高法院解释计算的误工时间期限过长,既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维护诚信和谐的社会秩序。2004年,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民事审判座谈会议纪要曾规定,对于该类情况,原则上支持至受害人出院后第15天。本次会议认为,对出院后迟迟不做伤残鉴定者予以误工时间的限制,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一律按出院后15天计算,亦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合民间医疗常识,会议认为,如确实存在过分迟延伤残鉴定的问题,原则上支持住院时间加15天的误工费用,必要时,可酌情加至出院后3个月的期间。
八、关于残疾器具的配备标准问题
司法实践中,残疾器具的配备一直存在合理费用难确定的问题,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3月4日制定下发了《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编号为鲁劳社【2008】13号的规范性文件),其附件1中相关费用标准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确定该类费用标准的参照依据。
九、关于农村建筑施工中合伙、承揽、雇佣关系的确认及责任划分问题
合伙、承揽、雇佣自法律概念上比较清晰,但由于社会生活尤其是农村社会生活的特别复杂性,很难将此类法律概念与农村的一些行为相对应,农村建筑施工问题尤其如此。经协商,会议就此类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基于效益原则及当前惯例,农村房屋建筑方与施工方原则上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建设方为定做人,承建方为承揽人,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农村住宅多为低层建筑,原则上承揽人不需要具备建筑企业的资质。山东省政府关于农村工匠资质的规定,现已作废,故不能以施工人无资质为由责令建设方承担选任责任。
2、施工方的负责人即俗称的工头与其他施工人员之间原则上构成雇佣关系。实践中工头往往并不比其他施工人员多拿报酬,多亦有限,但工头往往以此为业,相当于经常临时雇佣并随时解聘雇工的雇主,故不能仅仅因其在一项具体工程中不多取报酬为由即否认其雇主身份。
3、实践中确实存在多工头联合承揽工程的问题,亦存在多名不以此为业的农民临时承揽建筑工程的问题。此时,施工群体与建设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多工头或共同施工人因共同承揽构成合伙关系,适用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的法律关系,在施工中发生人身伤害,原则上由雇主即工头承担雇主责任,或由合伙人分担损失。由于农村建筑技术要求低,建设方作为定做人在进行现场监督时,亦在较大程度上发挥了类似于雇主的指挥、控制作用,故可依照定做人指示有过错等法律规定责令建设方适当分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充足的赔偿。
十、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涉及复杂的人身监护及责任年龄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会议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下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问题,故应根据原因力理论合理确定侵权各方的责任。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根据其辨别控制能力合理确定其责任。在幼儿园及小学的初级阶段,学校的管理责任较重,在发生校园人身损害时应适当加重其过错责任,其校内规章制度本身原则上不能作为其尽职的依据。中学及高中阶段,由于学生年龄增长,辨别及控制能力提高,学生之间发生的伤害事件,只要学生手册有相关约束性规定,或发生事件前教师已予以必要的劝导、制止,学校即不应再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学生家长始终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仅以其管理是否存在过错为由适当承担责任,不承担监护人责任。作为公益单位,人民法院在判决学校承担责任方面不宜过于苛刻。
2、学校组织的劳动科目根据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属于卫生教育的一部分,原则上不应理解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此发生伤害事故,应从学生的辨别控制能力及学校相关管理是否存在过错方面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
3、体育竞技活动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因此造成损失责令学校承担责任,不仅不利于体育课程的正常开展,损害学生的长远利益,亦与冒风险即应承担责任的原则不符。故体育活动只要在合理的危险、强度范围内,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危险因素,学校即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在对抗性竞技活动中,明显违规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各方均不负违规责任的情况下,涉事故的学生各方可平均分担责任。如学校组织抢救措施不及时导致损失扩大,可适当承担责任。
十一、关于交通事故中强制责任险问题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并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造成一定的分歧,会议就下述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出借车辆的强制险适用问题。车辆出借后,即存在肇事人与强制险投保人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发生事故,强制险所在保险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责任?会议认为,应该承担。因为设立强制险的立法初衷在于以社会保障的方式分解个人风险,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车主的损失。出借车辆的肇事人对于车主及保险公司来说亦是第三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既符合公平原则,亦与法律规定相符。
2、无证驾驶引发事故的强制险适用问题。强制险责任针对的是车辆而非具体驾驶人,如因无证驾驶导致该险种不适用,无疑与强制险的立法本意不符。会议认为,因无证驾驶引发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可在承担后向肇事者追偿。
3、应投保强制险而未投保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车主未投保强制险,全额按责任比例赔偿,将使受害人因肇事者的这一违法行为进一步受到损失。为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该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相符,应当作为类似案件的判决依据。
4、发生事故车辆投多份强制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一些大型货车往往投多份强制险,如车头在一公司投强制险,挂车在另一公司投强制险等。该类车辆如发生事故,可由所有参保公司均担相关损失。
十二、关于建筑施工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劳务分包人直接起诉建设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能否支持的问题。劳务分包人与建设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建设方主张权利。实践中,为减轻诉累,可告知其将承包人,建设方列为被告,由建设方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劳务分包人坚持不列承包人为被告,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其雇员发生伤亡事故,出借资质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即使出借人与实际施工人有约定,亦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外部第三人。出借人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其约定对实际施工人追偿。
3、关于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调整的问题。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家庭装修不适用建筑法调整,可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处理。
十三、关于农村宅基地的问题
农村宅基地问题涉及复杂的国家政策,如把握不好,极有可能因书生办案、机械办案导致司法审判架空国家宏观调控现象的发生,给国际和人民的长远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亦给法院在国家机器的整体架构中的地位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经会议磋商,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一户村民占有多出宅基地的问题。根据土地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仅享有一处宅基地,超出部分,由相关部门依法收回,对地上附着物,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偿。对于因买卖继承等原因取得农村宅基地的村民,如本人不符合申请宅基的条件,仅对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取得所有权,由相关部门在收回宅基地的同时予以补偿。由于收回宅基地属于政府行政职权及村民自治的范围,实践中亦存在行政执法及村委行使职权不确定的问题,为搞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对于涉及一户占有多处宅基地的纠纷案件,应尽量回避对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即使原告不享有使用权,在相关部门行使职权之前,被告侵占亦无依据”等模糊理由,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地上附着物部分尤其是房屋、树木等,因相关法律、法规承认其合法权益,不存在与行政职权、村民自治衔接的问题,可以作为普通民事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
2、关于宅基地权属证书的认定问题。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5】43号)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新取得宅基仅能取得选址意见书,只有在房屋建成并经复核其占地与放线一致后才能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实践中,各乡镇亦按此规定操作。应该说该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精神是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给予充分尊重,以保持我市大政方针实施上的一致。对于当事人依据选址意见书在放线后实施的建设行为,被告阻拦的,应作为侵权案件受理,避免“无土地证即无法施工,无法施工即不能取得土地证,无土地证即不受理”类似电脑程序死循环现象的发生。
十四、关于房屋产权问题
1、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小产权房产生的背景原因非常复杂,处理起来亦因以点带面问题非常棘手。实践中可根据有无相关职权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确认其法律效力,不予主动的实质审查。对于其买卖合同的效力,可根据其是否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予以确认。
2、关于房屋确权问题。土地权属争议属于政府职权问题,司法中不存在争议,但房屋产权确认问题,在个别法院却存在不少模糊认识,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程序纠葛及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及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取代前者)等的规定精神,房屋权属争议并非政府专属的行政解决范围。政府对房屋产权的登记仅根据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由申请人自行负责。产权登记后,如政府发现申请资料不实,可主动纠正,注销相关登记。由此可见,房产证仅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即如无人提出异议,推定产权证书持有人即是相关房屋产权的享有人。但如发生争议,由于房屋登记部门在确权时并不负责实质审查,相应纠纷理应通过包括法院审判在内的民事手段解决。事实上,1998年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包括法院判决在内的裁决书亦是产权登记部门确权的依据。因此,民事审判在房屋产权确认方面较产权登记部门具有优先性,产权登记部门应以法院的判决确权,而非法院依据产权登记进行审判。在法院判决与产权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产权登记部门应以法院的判决进行更正(在执行程序中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产权异议登记的判决进一步确认了上述思路的正确性,人民法院在受理房屋产权确认方面的案件时,不应以是否存在房屋权属证书为要件,更不应以产权证书存在为由责令当事人先行行政诉讼,而应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对产权归属作出确认。但对于涉及房屋产权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侵权案件,侵权人以原告产权有瑕疵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持证人的产权问题不宜主动予以审查,而应以产权无论归属何人,被告均不得随意侵犯的思路(内部掌握),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作出合理判决。
3、关于承租人房屋优先购买权问题。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尤其是商业用房的租赁关系中,常常发生出租人将一幢房屋出租给数人,每个承租人只承租其中部分楼层或者部分房屋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整体出售房屋时,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承租人仅承租部分房屋,其余部分不是租赁权的客体,出租人整体处分的房屋,在法律上为一物,承租人对其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理,出租人的房屋分别出租而整体出售的,各承租人也不能集体主张优先购买权。
4、关于商品房数次买卖的处理问题。关于“一房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1)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房屋的过户登记是物权变更的范畴,既然已过户,房屋的产权人就已发生变更,再要求原房主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应按物权公示及对抗性原理,确认已登记过户的房屋实际履行的效力,而排除其它合同的履行。(2)出卖人先行交付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如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其中一份合同已将标的物房屋交付,就是其中一份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这种履行体现了卖房人的意愿,也是合法履行,应当遵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维护已完成的交易。(3)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属于两份合同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签订在先的合同应优先得到履行,合同未得到履行的买房人可以通过违约赔偿责任等方式主张权利。
十五、关于合同案件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整,但究竟多高方为过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为避免自由裁量幅度过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权威,经协商认为,违约金与定金在督促合同履行,补偿当事人损失方面具有类似功效,可以参照担保法对定金限额的规定,以合同标的额的20%作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底线。对于建筑纠纷案件,亦可根据与类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确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是否过高以是否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底线确定。
十六、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若干问题
婚姻家庭案件属于传统的民事案件,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都比较配套、成熟,司法惯例也较多,但近几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相关认识问题亦存在统一的必要。
1、关于婚约诉讼中的主体问题。由于婚约问题来源于历史传统,婚约彩礼的实际控制人既可能是婚约的当事人,亦可能是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司法实践中很难查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对“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的问题曾作出如下解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利益为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以不予采信。”上述解答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参照适用,即:既可以婚约男女一方单独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亦可将婚约男女一方与其父母或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能将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单独列为被告进行诉讼。
2、关于离婚纠纷中因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认定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对此曾作出客观标准性质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很难认定。个别当事人通过所在村委出具证明,由于当前的特殊社会背景及国情,对该类证明应从严审查,即使予以认定,返还的数额也不宜过高。具体返还比例要根据彩礼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3、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另一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规定系以夫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外部人)原理制定的,并不意味着判决夫妻共同赔偿即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未以自己名义举债的一方仍可根据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在实际承担后向另一方追偿。实践中,个别法院未在说明时引用全文,直接认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已离婚的)不理解上诉,增加不必要的诉累。为避免类似案例的发生,各县区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应强调相关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详细事项,然后做出相应判决,不要在此类案件中作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
4、关于离婚生效证明及及判决生效前不得结婚的问题。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个别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即出现了与他人结婚的问题,亦有个别当事人到中原申请出具离婚生效证明的问题,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新任法官对旧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不了解,亦可能因管理不严、培训不到位造成。经协商,会议就此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是一审离婚判决宣判后,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1958】法研字第22号)的相关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任何一方不得结婚。如有一方在宣判时未到庭,或者距离人民法院较远不能及时收到判决书,应当告知宣判时到庭或者收到判决书较早的一方,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效力后(有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才可另行结婚,上述告知事项应当记录在卷。
二是生效证明的出具问题。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法(民)发【1991】33号)的相关规定,应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出具判决生效证明。其格式与民事判决书的格式相同:标题为山东省XX县(区)人民法院(另起一行)证明书;再起一行靠右为文书编号:(年度)X民初字第X号(同案件立案编号);正文内容为:本院关于XXX诉XXX离婚一案的(年度)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再下靠右为年月日加盖印章(不需要合议庭署名)。
三是为避免离婚判决生效后结婚证不收回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原则上立案后或开庭时即应收取双方的结婚证,并入卷。如认为不应判决离婚,可复印后原件退回。该做法已形成有效的司法惯例,资深法官执行的很好。但近几年来,随着人员的更新,业务传承出现断层,该惯例有逐渐淡化、消失的迹象。民间借贷案件亦存在类似问题,即亦存在判决后不收回借条原件入卷从而导致重复起诉的问题,在此有必要特别强调一下,希望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继续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