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临政发[2004]5号)以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依法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企业,在外地注册、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通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村户籍且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到单位注册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照经办机构核定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在本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照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缴费工资应按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首次缴费应按农民工参保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农民工务工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农民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五条 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农民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的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本市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农民工,应及时向参保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所发生的工伤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为1-4级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相关待遇,并执行全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第八条 在我市就业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外省农民工,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核定,具体标准如下表:
伤 残 标 等 准 ( 万 元 级 龄 年 )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 |
20 |
18 |
15 |
13 | ||||||||||||
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 |
15 |
12 |
11 |
9 | ||||||||||||
50周岁以上 |
9 |
8 |
7 |
6 |
第九条 在我市就业的因工死亡外省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一次性领取的标准为:配偶8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5万元,其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供养余年计算,具体标准如下表:
单位:年、万元/人
供养年限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标准 |
0.4 |
0.9 |
1.3 |
1.7 |
2.2 |
2.6 |
3.0 |
3.5 |
3.9 |
供养年限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标准 |
4.3 |
4.8 |
5.2 |
5.6 |
6.1 |
6.5 |
6.9 |
7.4 |
7.8 |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总额不超过15万元。
第十条 外省农民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书面协议(协议文本附后)。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再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在山东省内及本市内流动就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以及工亡农民工亲属,如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定期工伤保险待遇,可参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核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或投诉。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其在本市生产经营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其招用的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农民工或者其亲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得再按本办法的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十六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农民工一次领取待遇协议文本
甲方:(用人单位或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乙方:(申请人)
乙方因 因工致残(死亡),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同意乙方申请一次性领取 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根据《临沂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临劳社发[2006]79号)文件的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合计人民币 万元。
2、乙方自领取 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之日起,与甲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乙方任何时候均不得再向甲方提出索要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甲方亦不再支付其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附: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结论清单
甲方(章): 乙方:
负责人(签章): 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