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擅自占道堆放有机肥造成车祸南康法院判定交通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 张光宇 本报通讯员 刘雁翔
新 闻 提 示
按照公路法的规定,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负有保证辖区内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对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物料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江西省南康市交通局就是因为自身的“不作为”而在一起道路车祸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名叫古金来,是家住附近的村民;在公路上堆放有机肥的是邻村的村民明水亮,当时他堆放的有机肥占道达
事故发生后,南康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古金来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在公路上堆放有机肥的明水亮负次要责任。
然而,死者的家属对这样的认定结论并不满意。他们认为:明水亮作为障碍物有机肥料的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料,造成他人死亡,固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南康市交通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在道路上连续两次发生因障碍物堆放导致的道路肇事伤害事故(此前不久,在同一路段上刚发生过一起),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责任。
为此,死者的妻子张某及其子女古某(男)、古某(女)将南康市交通局和在公路上堆放有机肥的明水亮诉至南康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古金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共计75054.38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明水亮未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有机肥堆放在公路上,且占路面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截至发稿时,南康市交通局的赔偿款已经到位。(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图片说明:在一些农村地区的公路上,这种违法占道的现象可谓屡见不鲜。
刘雁翔 摄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当事人说
原告(死者家属三人):被告对本起事故有过错,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南康市交通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有明确的结论
原告诉称:
事故发生后,南康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古金来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明水亮负次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明水亮作为障碍物有机肥料的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料,造成他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康市交通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在道路上两次发生障碍物堆放情形时,没有予以制止,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对本案全部损失107220.55元的70%即75054.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古金来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一案,南康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有明确的结论,即受害人古金来承担主要责任,另一被告人明水亮承担次要责任,交通局不承担责任。现在原告方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应该采信交警的认定结论来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是民事赔偿诉讼,交通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没有对原告方实施任何的民事侵权行为,既然没有侵权,何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假如交通局因为行政不作为造成了对原告方的损害,也应该是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由行政审判庭依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来审理;再次,本案受害人自己驾驶摩托车,没有注意路面状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状态下行车,又没有按照规定戴上安全头盔,以至于被摔伤致死,受害人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另一被告明水亮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一家之言
占道该如何定性?
本报记者 张光宇 本报通讯员 刘雁翔
近年来,我国的公路建设发展迅速,为物资流通和人员往来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由于人们的观念意识和管理制度的相对滞后,违法占道现象在农村一些地区可谓屡见不鲜。如在公路上从事经营活动,将公路当做了农贸市场;在公路上碾晒粮食,在公路上堆放有机肥等。还有的人干脆在公路上堆放起砖瓦等建筑用料,将道路当做了建筑工场。凡此种种,不但妨碍了公路作为交通大动脉的功能,而且埋下了事故的隐患。因违法占道致人损害赔偿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事故发生后,对占道堆放该如何定性?有人认为占道堆放致人损害属于一种侵权责任,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占道堆放物料,应被视为施工场所的延伸。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因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占道行为是合法还是不合法这一重要前提。如果是“合法”的占道,只是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则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堆放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即可;如果是“不合法”的占道,则要看所占之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和疏漏,如果有过失和疏漏,则所占之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要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对公路的管理职责是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按照公路法的规定,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负有保障辖区内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对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物料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在本案中,南康市交通局因存在管理上的不作为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一例。
案例链接
施工占用人行道导致行人死亡
上海判决违法占道者承担责任
秦 弓
张丹莉是半年前才拿到驾驶证的,驾驶技术不够熟练,加上惊慌失措,发现车子撞上人后,她本能地想下车查看。手忙脚乱中,又忘记了车子还在挡位中,手刹也没有拉,就在她的脚离开离合器的一瞬间,车子猛地向前蹿去……
被撞倒的男子叫周亦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亦达生前是上海某科研所一名高级工程师,得知他出事的消息,家住云南的妻子刘滇云、小女儿周旋和已在加拿大定居的大女儿周密先后赶回上海。
事发时,周亦达在非机动车道行走,张丹莉由于准备靠边停车,车子已经驶过机非隔离线,进入非机动车道。两人都超出了正常行走应在的区域。不过,周亦达没有在人行道上行走是有原因的,因为那一侧人行道上搭满了脚手架,鹏程物业公司当时正在占道施工,行人们无路可走,只得离开人行道走在非机动车道上。据了解,鹏程物业公司当时没有领取《占路许可证》,系无证施工。
料理完周亦达的后事,其亲属刘滇云、周密、周旋母女三人将肇事者张丹莉和占道施工的鹏程物业有限公司一并告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对周亦达的死亡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6万余元。
张丹莉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认为对方的赔偿要求过高。鹏程公司则提出,周亦达没有靠路边行走是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丹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周亦达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鹏程物业在无《占路许可证》的情况下,占用人行道施工,致使人行道难以通行,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虹口区法院判处张丹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刘滇云等三原告经济损失257236元,鹏程物业公司应赔偿三原告51447元。
鹏程物业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日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