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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颁发部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5-4-14

【法律文号】:鲁劳社函[2005]135号 

【执行日期】:2005-4-14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鲁劳社函[2005]135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

  (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

  (二)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少报职工发生工伤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二、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其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进行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三、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或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增加工资,其伤残津贴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月增加工资额的70%或60%相应增加。

  五、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六、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被派潜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职工在国外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比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同类病种费用支付,超出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七、领取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的职工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如到境外定居且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的职工待遇标准,按本人申请时享受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本人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低不少于10年。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标准,按本人申请时享受的标准,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一次性计发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但最低不少于5年。

用人单位未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如本人自愿,可参照上述规定从本单位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

  八、从事职业病诊断以及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未经批准的,其诊断结果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