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
一依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是:
1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2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以上述第1、2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已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4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据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额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骗税处理。
1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2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的“从销货地区以外的地区获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3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三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骗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或者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或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2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出口退税。
3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