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企业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征税问题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自2004年7月1日起,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1、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如进场费、广告费、上架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征收营业税。
2、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有关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国增值税税率规定
第一、基本税率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列举适用低税率的外,均为17%;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税率也为17%。
第二、低税率
纳税人销售或进口下列货物的,税率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农产品;
3、饲料、化肥、“三农”(农机、农膜、农药)
4、“三水”(自来水、热水、冷水)“五气”(暖气、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5、图书、报纸、杂志。
6、金属矿采选产品
7、非金属矿采选产品
8、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三、零税率
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的原油、援外货物;禁止出品的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糖)。
第四、其他规定
1、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会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2、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