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总 则
1.1制定依据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
1.4 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
1.5残疾等级
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2分 则
2.1 一级残疾
2.2 二级残疾
2.3 三级残疾
2.4 四肢残疾
2.5 五级残疾
2.6六级残疾
2.7七级残疾
2.8八级残疾
2.9九级残疾
2.9.265根以上肋骨骨折。
2.9.60下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9.61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遗有膝关节不稳。
2.9.62髋、膝、踝关节中之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63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2.9.6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
2.9.65双足十趾缺失25%或功能丧失50%以上。
2.9.66一侧足弓结构破坏。
2.9.67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2.10十级残疾
2.10.302根以上肋骨骨折,畸形愈合。
2.10.312肋以上缺失。
2.10.60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61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10.62体内大量异物存留。
2.10.63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3、附 则
3.1 本标准所指幼女是指年龄为满14周岁的女性自然人,未成年人是指实足年龄未满18周岁自然人,青年人是指年龄范围在18—35周岁自然人,成年人是指实足年龄在35周岁以上自然人。
3.2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超过”、“以下”,均含本数.
附录 A(规范性附录)
A.1 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球杆确实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2)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 意识丧失
(4)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一级护理依赖。
(5) 社会交往能力完全丧失。
A .2 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4)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5)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 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4)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5) 社会交往困难。
A. 4 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4)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5)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 5 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又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 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帮助。
(4)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5) 社会交往贫乏。
A.6 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残疾,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 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4)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5) 社会交往狭窄。
A. 7 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 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4)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5) 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 .8 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2)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3) 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
(4) 社会交往受约束。
A. 9 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活动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2)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3) 工作与学习能力下降。
(4)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 0 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2)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3) 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
( 4) 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附 录 B (资料性附录) 损伤检查和判定依据
B.1 护理依赖分级
B.1.1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项:
1.进 食。
2.大、小便。
3.翻身。
4.穿衣、洗漱。
5.自我移动。
B.1.2 护理依赖
是指被鉴定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需经临床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其程度分为3级:
1.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
2.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B.1.1 5项之中(1)、(2)2项加上(3)、(4)、(5) 3项之1需要护理者。
3.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1项需要护理者。
B. 2 治疗终结、医疗依赖
治疗终结是指被鉴定人损伤治疗后,已经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稳定状态。
医疗依赖是指被鉴定人达到临床稳定状态,仍不能脱离治疗。
是否为治疗终结或医疗依赖,应当进行鉴定。
B.3 颅脑损伤
B.3.1 植物性生存状态的判定
植物性生存状态为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觉醒周期。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B.3.2 迁延性昏迷状态
类似植物性生存状态,对外界刺激有时又反应,不会说话,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切需别人照料。
B.3.3 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和人格改变
B.
智力障碍程度的判断不能单纯依靠智商测定,必须结合社会适应与活动、学习与工作、个人生活和家务活动等项目综合鉴定。具体详见表B-1:
表 B-1智力障碍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表
社会适应与活动 学习或工作个人生活 家务活动 智商参考值( IQ值)
极重度 适应行为极差,语言功能丧失,不能进行任何社会活动不能。运动感觉功能差,通过训练,下肢、手的运动有所反应。
面容明显呆滞。终生需他人照顾不能 20以下
重度适应行为差,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有效地进行语言交流。 不能。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 生活能力差,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
不能20-34
中度适应行为不完全,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能以简单的方式与别人交往,但不愿主动外出参加社会活动。
实用技能不完全,阅读和计算能力差,不能坚持每天4小时能生活自理,但尚需他人帮助。 能做简单家务劳动 35-49
轻度经指导能适应社会,可以选择参加社会活动 记忆力很差,领悟、理解、综合分析困难。反应迟钝。 可以自理 可以正常进行 50-69
轻微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水平,日常社会生活受到一定限制。 记忆力明显减弱,不能完成复杂脑力劳动,可以参加每天8小时工作,但效率明显下降。
可以自理可以正常进行 70-85
(边缘智力)
B.
B.
B.
1. 意识障碍
2. 遗忘综合征
3. 痴呆
4. 器质性人格改变
5.精神病性症状
6.神经症样症状
B.
B.
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评定精神障碍程度:
1. 重度(一级):5项评分中有3项或多于3项评为2分。
2. 中度(二级):5项评分中有1项或两项评为2分。
• 轻度(三级): 5项评分中有两项或多于两项评分为1分。列表见表 B-2 :
表 B-2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分级列表
社会功能评定项目正常或有轻度异常 确有功能缺陷 严重功能缺陷
个人生活自理能力 0分 1分 2分
家庭生活职能表现 0分 1分 2分
对家人的关心与责任心 0分 1分 2分
职业劳动能力 0分 1分 2分
社交活动能力 0分 1分 2分
B .
B.
1、情绪不稳,如心境有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以激惹。
2、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3、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4、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
5、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6、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B.
B.
由于外伤或其它中毒因素对脑组织产生病理性损伤所造成的人格异常,称为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人格改变以行为模式和人际关系显著而持久的改变为主要临床表现。
B.
1、情绪不稳,有习惯态度和行为方式的改变。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2、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对攻击冲动控制能力减弱。
3、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无信。情感淡漠,对周围的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4、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5、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B.
1、至少应具有上述症状之一。
2、症状持续时间一般为6个月(含6个月)以上。
3、年龄未满18岁者不诊断为人格改变。
4、确切证据表明存在严重的不可控制性冲动行为,发生多次伤人、毁物,应用药物治疗难以控制者,可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重度人格改变。伤残等级可参照七级伤残鉴定标准。
B.3.4 运动功能障碍
B.
为判断肢体瘫患程度,根据临床医学确定的原则,将肌力分为0~5级。但周围神经损伤引起的运动障碍确认及程度划分应有电生理检查结果支持。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肌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B.
非肌体瘫的运动障碍主要指外伤引起肌张力变化、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运动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B.3.5 外伤性癫痫
B.
1、确证的头部外伤史。应当具有临床医师或者其他目击者提供的癫痫症状发作材料证明。
2、脑电图检查(包括常规清醒脑电图检查、睡眠脑电图检查或者较长时间连续同步录像脑电图检查):
结果显示典型的癫痫异常脑电图特征。
3、神经影像学检查:核磁共振(MRI)或CT检查显示脑组织具有损伤所致结构性病变。根据条件和检查需要,可进行MRI定位检查、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SPECT)、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检查。
B.
1、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
2、中度:经系统服药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六月一次以上,局限性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3、重度:经系统服药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局限性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周一次以上。
B.4 面神经麻痹
面神经麻痹分中枢性(核上性)和外周性(核下性)。本标准所涉及的面神经麻痹是指外周性面神经麻痹。
1、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系指面神经的五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及颈支)所支配的全部颜面肌肉瘫痪,表现为:
⑴ 额纹消失,不能皱眉。
⑵ 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
⑶ 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
2、 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系指出现部分上述症状和体征及鳄泪、面肌间歇抽搐或在面部运动时出现联动者。
3、有条件者,应有神经电生理检查结果支持。
B.5 脑外伤致中枢性尿崩症
1、重度:每日尿量在10000毫升以上。
2、中度:每日尿量在5001-9999毫升之间。
3、轻度:每日尿量在2500-5000毫升之间。
B.6 容貌部分
B.6.1 面部的范围
指前额发际下,两耳跟前与下颌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
B.6.2 面部九区的划分
以双侧眉毛上缘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红唇与皮肤交界处作水平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四条线将面部分为九个部分。以上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分为中央区,其余部分为周边区。
1、根据上述九分法奖面部区域分为三级:
一级区:即中央区。
二级区:即中央区与周边区紧密相邻的部分。
三级区 :即周边区的四个角。
2、区域瘢痕面积的换算关系为:
一级区的 1cm 2 相当于三级区的 3cm 2 。
二级区的 1 cm 2 相当于三级区的 1.5cm 2 。
B.6.3 面部瘢痕面积计算
1、线条状瘢痕直接依据瘢痕测量长度,多条瘢痕可以累计。
2、细小瘢痕(或色素改变)的测量,必要时以其外围面积计算不扣除其间的正常皮肤。面部植皮术后应视同面部瘢痕予以考虑。
3、多处面部瘢痕面积可以累加,可以先计算出每处瘢痕面积,再利用公式求出面部总面积,然后计算出瘢痕面积占面部比例。成人面部面积估算公式:
S 面 ( m 2 ) =[0.0061×L(身高㎝)+0.0128×W(体重㎏)-0.1529]×3%
B.6.4 颜面部毁容分度
• 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 6项中4项者:
• 眉毛缺失。
• 双睑外翻或缺失。
• 外耳缺失。
• 鼻缺失。
• 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 颈——粘连。
• 中度:具有以下 6项中3项者:
• 眉毛部分缺失。
• 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 耳廓部分缺失。
• 鼻翼部分缺失。
• 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 颈部瘢痕畸形。
• 轻度:含中度畸形 6项中2项者。
B.7 视器视力损伤
B.7.1 视力障碍
凡损伤眼裸视或者加用适当镜片(包括接触镜)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 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势力范围(0.4~0.8)的都不属视力障碍范围。
表 B-3国际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WTO,1973)
级别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视力低于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级 0.3 0.1
低视力 2级 0.1 0.05(3米指数)
盲目 3级 0.05 0.02(1米指数)
盲目 4级 0.02 光感
盲目 5级 无光感 无光感
1、视力检查方法:视力检查按照GB.11533标准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纪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视力障碍分级见表B-3。
鉴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
100而大于50者为盲目3级。如半径小于50者为盲目4级。
2、对于无晶体眼(人工晶体眼),其视觉有效价值比例详见表B-4
表 B-4 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考表
无晶体眼中心视力有效价值百分比
视力晶体眼 单眼无晶体 双眼无晶体
1.2
1.0
0.8
0.6
0.5
0.4
0.3
0.25
0.20
0.15
0.12
0.1 100
100
95
90
85
75
65
60
50
40
30
20 50
50
47
45
42
37
32
30
25
20
-
- 75
75
71
67
64
56
49
45
37
30
22
-
B.7.2 视野的检查
1、视野缩小系指因损伤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野检查要求,视标颜色:白色。视标:3㎜。检查距离330㎜。视野背景亮度:31.5asB。
表 B-5视野有效值与视野缩小度数(半径)对照表
视野有效值( %) 视野度数(半径)
8
16
24
32
40
48
56
64
72
80
88
96 5 。
10 。
15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50 。
55 。
60 。
3、视野缩小的计算:
实测视野有效值( %)=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500。
8条主要子午线上可以认定是正常值的视野度数:颞侧85度。颞下方85度。正下方65度。鼻下方50度。鼻侧60度。鼻上方55度。正上方45度。颞上方55度。总和=500。若某一子午线上实测值超过此值,则记此值。视野有效值与视野缩小度数(半径)的对应关系详见表B-5。
B.7.3 复视的检查
复视检查采用复视像检测法和 Hess屏检查法。复视对视功能的影响以下方复视影响最大。
B-.7.4 眼睑畸形
眼睑畸形指眼睑外翻,缺损或闭合不全,导致角膜、巩膜外露。
B.8 听力损失
B.8.1 听力障碍
凡听力阈在 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本标准所涉及的听觉功能障碍是指语音频率下降的程度,即取语音频率中500Hz、1000 Hz及2000
Hz三个频率均值数。
对损伤导致听力下降的,应阐明听力下降的损伤基础。对主观听力检查结果提示伪聋或者夸大症状的,应进行客观听力检查,如听觉诱发电位、耳声发射等,必要时摄取颞骨岩部及乳突部
CT,以确定中耳、内耳损伤情况。
B.8.2 听阈值计算
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见表B-6。
表B-6 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
性别 男 女
年龄 500Hz 1000Hz 2000Hz 500kHz 1000Hz 2000Hz
30 1 1 1 1 1 1
40 2 2 3 2 2 3
50 4 4 7 4 4 6
60 6 7 12 6 7 11
70 10 11 19 10 11 16
B.8.3 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
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 PTA)×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即:
[PTA(好耳)×4+PTA(差耳)dB.]/5
听阈均值采取 4舍5入法进为整数。如果听力较差耳的致聋原因与损伤无关,则不予计入,直接以较好一耳的语音听阈均值为准。
B.9 口腔、咽喉部损伤
B.9.1 发声和言语功能障碍
发声和言语功能包括发声功能、构音功能、言语的流畅和节奏功能、替代性发声功能。
B.9.2 张口受限分级
张口度判定及测量方法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且缘间测量。
1、正常张口度:大张口时,上述3指可垂直置入(相当于4.5㎝左右)。
2、张口轻度受限(Ⅰ) :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左右。
3、张口中度受限(Ⅱ):大张口时,只能将食指横径垂直置入(相当于1.7㎝左右)。
4、张口重度受限(Ⅲ):大张口时,食指横径不能垂直置人。
5、不能张口(Ⅳ)。
B.9.3 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 重度
• 临床症状严重
• BMR< -30%
• 吸碘率 < 10% (24h)
• 参考 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 中度
• 临床症状较重
• BMR –30% ~ -21%
• 吸碘率 10% ~16% (24h)
• 参考 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 轻度
• 临床症状较轻
• BMR –20% ~ -10%
• 吸碘率 15% ~20% (24h)
• 参考 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B.9.4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1、重度 空腹血钙<6 mg%
2、中度 空腹血钙 6~7 mg%
3、轻度 空腹血钙 7.1~8 mg%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B.10 胸部损伤
B.10.1 心功能不全判断的基准
根据被检者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分为:
1、心功能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2、心功能Ⅱ级:体力活动轻度受到限制,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即出现心悸、气急、呼吸困难、疲劳等症状。心脏可轻度扩大,但无脏器淤血的体征。
3、心功能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到限制,普通日常活动及轻度体力劳动即出现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后稍减轻或改善消失。心脏中度增大,有轻度脏器淤血体征。如肺底少许湿性罗音,肝轻度肿大和凹陷性水肿等。
4、心功能Ⅳ级:体力活动重度受到限制,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的心悸、气急、呼吸困难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时仍有症状。心脏多明显增大,肺底有多数湿性罗音,肝中度以上肿大,有明显的皮下凹陷性浮肿等。
B.10.2 严重心律失常判断的基准
严重心律失常是指预示危及生命的心律失常。一般出现成对室性早搏、多形性室性心动过速、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 RonT、室性扑动或心室颤动。
B.10.3 肺呼吸困难分级基准
本标准于同年龄健康者相比较,按照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分为:
1、呼吸困难Ⅰ级:与同龄健康者在平地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梯时呈现气短。
2、呼吸困难Ⅱ级:平行步行1000米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同样的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梯时气短明显。
3、呼吸困难Ⅲ级:平路步行100米即有气短。
4、呼吸困难Ⅳ级: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有气短。
B.10.4 肺功能损伤分级
肺功能损害按照程度分为轻度、中度、重度 3级,见表B-7。
表 B-7 肺功能损害分级
正常 轻度损伤 中度损伤 重度损伤
FVC > 80 60~79 40~59 < 40
FEV 1 > 80 60~79 40~59 < 40
MVV > 80 60~79 40~59 < 40
FEV 1/ FVC(%) > 70 55~69 35~54 < 35
RV/TLC(%) < 35 36~45 46~55 > 55
DL CO > 80 60~79 40~59 < 45
PaO 2 kPa 4~8
PaCO 2 kPa 6~8
(A-a) O 2 kPa > 9.3
注: FVC、FEV 1、 MVV、DL CO 占预计值百分数
B.11 腹部损伤
B.11.1 肝功能损伤程度的判定
肝功能可以受到创伤、毒(药)物等作用后出现损害。肝功能测定包括常规肝功能试验(如
GPT、血清胆红质等)及复筛肝功能实验(如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GOT,r-GT,ITTT,IGG,单胺氧化酶等)。根据常规肝功能和复筛肝功能的检查结果,可以将肝功能损害的程度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见表B-8.
表 B-8肝功能损害分度
轻度中度 重度
血浆白蛋白 3.0-3.5g% 2.5-2.9g% < 2.5g%
血浆白蛋白 3.0-3.5g% 2.5-2.9g% < 2.5g%
血内胆红质 1.5-5mg% 5.1-10mg% > 10mg%
腹水无 /治疗后消失 无或少量 顽固性
脑症 无 无或轻度 明显
凝血酶原时间稍延长 /较对照组> 3S 延长 明显延长
谷丙转氨酶供参考 供参考 供参考
中毒症状轻度 中度 重度
B.11..2 肾功能不全分期
1、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征象。
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水平的50%,血肌酐水平>177u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降低至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氮水平正常,其他肾功能出现减退。
B.11.3 神损伤性高血压判定
肾损伤所致高血压系指血压得两项指标(收缩压 ≥21.3kPa,舒张压≥12.7Kpa)只须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B.12 肛门失禁分度
1、重度:
⑴ 大便不能控制。
⑵ 肛门括约肌收缩里很弱或丧失。
⑶ 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⑷ 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 20cmH 2 O.
2、轻度:
⑴ 稀便不能控制。
⑵ 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⑶ 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⑷ 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 30cmH2O.
B.13 排尿障碍分度
重度: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者。
轻度: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残余尿<50ml (>10ml)者。
B.14 体表面积的估算
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见表B-9
表 B-9 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
部位面积 % 中国九分法 %
头颈头 6 ( 1×9)9
颈 3
躯干前躯干 13
( 3×9)27
后躯干 13
会阴 1
双上肢上臂(每侧 3.5%) 7 (2×9) 18
前臂(每侧 3%) 6 (每上肢9)
手(每侧 2.5%) 5
双下肢臂(每侧 2.5%) 5
大腿(每侧 10.5%) 21
小腿(每侧 6.5%) 13(5×9+1) 46
足(每侧 3.5%) 7
全身合计 100
注: 1、此表以成年男性为标准,成年女性双足及臀部各为6%。
2、儿童体表面积的计算为:头颈部为9+(12-年龄)。躯干为3×9%。双上肢为2×9%。双下肢为46-(12-年龄)。
3、手掌估计法:伤残者并指一掌面积为1%
B.15 四肢
B.15.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B.15.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示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3%,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8%。环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2%,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4%。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1掌骨占4%,第2、第3
掌骨各占2%,第4、第5 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B.15.3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B.15.4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应以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
B.15.5 手掌缺失程度的区分
第1掌骨缺失占一手掌骨的40%,第2、3掌骨各占20%,第4、5掌骨各占10%。
B.15.6 手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无解剖结构破坏,但功能丧失)
第1掌骨功能丧失占一手掌骨的80%,第2、3、4、5掌骨功能丧失各占5%。
B.15.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1、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功能丧失。
2、足弓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二弓的结构破坏。
3、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4、足趾功能丧失:一百分率计算,拇趾功能占一足的40%。其他各趾均各为15%。
附录 C
(规范性附录)
标准使用说明
C.1 伤病(残)关系判定
伤病(残)关系是指现有损伤与原有疾病(伤残)在现存后果或结局中的相互关系,伤病(残)关系判定分为五种情形:
1、完全由疾病所致:虽然存在损伤因素,但疾病完全系疾病所致,损伤对残疾的形成没有影响作用。
2、疾病为主要因素,损伤为此要次要作用:损伤和疾病因素同时存在,但残疾主要为疾病所致,而损伤一般比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作用,对疾病或残疾的发生发展起诱发或加重作用。
3、疾病与损伤等同作用:损伤和疾病因素同时存在,对于疾病的形成,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
4、损伤为主要因素,疾病为次要作用:损伤和疾病因素同时存在,但残疾主要为损伤所致,而疾病因素对损伤后果的加重起到辅助作用。
5、完全由损伤所致:虽然存在疾病因素,但残疾完全系损伤所致,疾病对残疾的形成没有影响作用。
C.2 神经精神系统
C.2.1 单纯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外伤因素诱发功能性(如癔症等)疾病、精神分裂症和情感性精神病等内源性精神病,不适用本标准。
C.2.2 植物性生存状态和迁延性昏迷状态的鉴定应自确诊3个月后进行。
C.2.3
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和人格改变检查与诊断,必须由精神科专门医师按照医学原则做出,法医在临床诊断基础上,结合颅脑器质性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C.2.4 12周岁以下儿童颅脑损伤所致中度以上智能障碍,可上调一级。
C.2.5 损伤后有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自体骨移植、异体骨移植或其他代用品治疗者仍应视为颅骨缺损。
C.3 头面五官部位
C.3.1 12周岁以下儿童、40周岁以下的年轻女性,面部瘢痕达到每条款规定的最少面积的80%即可鉴定为该级伤残。
C.3.2
本标准七级伤残以下的面部瘢痕面积是指面部二级区的面部面积标准,面部一级区、三级区的瘢痕面积需折算成二级区面积后,参照二级区面积条款进行鉴定。三级九分法不适用于面部线条状瘢痕和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沉着)。面部瘢痕损伤涉及标准中两个以上条款的(面部器官功能障碍或面部面貌毁损等),应适用级别高的条款。
C.3.3 一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眼炎,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双眼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C.3.4 牙损伤的残疾鉴定,成人根据伤后状态鉴定。已经安装义齿的不鉴定伤残程度。
C.3.5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气管、肺损伤致呼吸困难的条款进行鉴定。
C.4 躯干四肢其他部位
C.4.1 上肢损伤涉及手功能完全丧失鉴定残疾等级时,利手可上调一级。
C.4.2 体内大量异物存留,特指是由爆炸、火器等造成大量异物存留体内,不能或不宜手术取出。凡进行手术治疗或者造成功能障碍的参照相关条款。
C.4.3
明显瘢痕是指除萎缩性瘢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面等齐或者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外的其他瘢痕,如增生性瘢痕、瘢痕疙瘩、蹼状瘢痕等。
C.4.4 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医疗终结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C.4.5 阴道损伤成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阴道狭窄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功能基本正常者应参照阴道修补术条款进行鉴定。
C.4.6 脊柱、四肢损伤后的残疾程度鉴定适用本标准,其他如先天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等不适用本标准。
C.4.7 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C.4.8 外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障碍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根据关节功能障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