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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uage: ZH-CN">4.9.9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 一足足弓构破坏;

f) 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 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1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 眼内异物存留;

f) 外伤性白内障;

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 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补;

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 胆囊破裂修补;

c) 肠系膜损伤修补;

d) 脾破裂修补;

e)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 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 骨盆畸形愈合;

c)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 子宫破裂修补;

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 膀胱破裂修补;

h) 尿道轻度狭窄;

i) 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 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 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 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 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各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A.1Ⅰ级伤残划分依据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Ⅱ级伤残划分依据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 不能工作;

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 明显职业受限;

d) 社会交往困难。

A.4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b) 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 社会交往贫乏。

A.6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降低;

c) 不能胜任原工作;

d) 社会交往狭窄。

A.7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 不能从事复杂工作;

d) 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活动受限;

c) 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公式略,详细公式请下载 http://www.law-lib.com/law/doc/81481.doc)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公式略,详细公式请下载 http://www.law-lib.com/law/doc/81481.doc)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附 录 C

(规范性附录)

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C.1.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C.2 心脏功能的区分

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

a)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

b)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

c) 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

d) 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C.3.l呼吸功能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C.3.2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a) 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b)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c) 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 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4.3,4.4.4b),4.4.5a),4.5.3,4.5.4b)属此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

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C.4.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C.5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C.5.1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C.5.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6.1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孟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

C.6.2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的功能丧失。

C.6.3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

C.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C.7.1足弓结构破坏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C.7.2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A)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

B)足弓1/3结构破坏或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结构破坏。

C.8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8 .1肢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C.8.2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